▲问题:两个公司在仲裁裁决(一方支付另一方相应款项,另一方无对待给付)作出后,对于仲裁裁决的履行达成和解协议(分期支付),该和解协议能否被赋强?
答复:在回答该问题之前,首先得确认仲裁裁决作出后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程序是否已经启动。
如已经进入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则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0条的规定进行操作:和解协议的内容由执行员记入笔录;在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此时如双方当事人前来申请和解协议的赋强公证,两者在执行标的、操作程序、法律效果等方面是存在相当冲突的,故不宜受理此类赋强公证(从当事人需求来看,这种情况下一般本就不大可能再来申请赋强公证,双方通过执行员笔录已形成良好的执行保障)。
如尚未进入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双方就履行仲裁裁决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并赋强是具有一定可行性的。此时所订立的和解协议本身固然是双方对仲裁裁决的履行方式之一;同时这种实际上不通过法院执行程序而自行重新约定的行为,也是以双方新的债权关系来取代了原有的法律关系。对于这种“在履行过程中,债权人申请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新合同,从《联合通知》的角度来看完全是没有问题的。
有少数公证员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依然造成对仲裁裁决的执行与对公证的执行的冲突——这种观点应该是没有把不通过法院强制执行而转由自行和解并申请赋强行为本身的性质给搞明白。当然,在法律实践中也不免可能或多或少会存在着这些认识。
所以,公证人通过债权文书有关条款的代拟以及公证文书的撰写等方面来阐述清这两者的关系显得也很有必要。比如,可在和解协议中约定,双方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仲裁裁决,同时放弃申请法院执行仲裁裁决,自愿申请对和解协议的赋强公证。应该说,当事人之间对于这种自愿履行的形式应该还是会有一定的市场的——既可以保障债权人利益(不至于因超过申请执行期限而丧失有关权利),也可以给债务人以相对宽松的履约条件。而从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等意见的精神来看,通过公证和解协议的模式对于社会同样是有好处的。因为有时候与其一下子逼死一个企业,倒还不如继续慢慢让其支付;给债务人以宽裕的履约环境,可以充分提高社会的履约能力以达到经济稳定。